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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捕前暂住桓台县。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1、2013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向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0.9克。2、2013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7克。3、2014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向刘某某出售共计3000元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4、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峰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4克。5、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峰向崔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2克。6、2014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向罗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3克。7、2015年1月21日,高青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桓台县马桥镇前金村辰宇轩驴肉店三楼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孙峰,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及其租住房内、驾驶的车辆内提取到甲基苯丙胺9袋,共计2.5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峰在桓台县马桥镇前金村大成路北侧“南京饼店”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余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1、2013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克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0.9克。2、2013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以1000元/克的价格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7克。3、2014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以1000元/克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共计3000元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4、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峰以100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4克。5、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峰以1000元/克的价格向崔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2克。6、2014年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峰以1000元/克的价格向罗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3克。7、2015年1月21日,高青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桓台县马桥镇前金村辰宇轩驴肉店三楼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孙峰,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及其租住房内、驾驶的车辆内提取到甲基苯丙胺9袋,共计2.5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峰在桓台县马桥镇前金村大成路北侧“南京饼店”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马某、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罗某、高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物证冰毒九包、电子称二个,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重计量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数量共计8.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余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称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郭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