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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5印与王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印,王支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胡国印,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王支月,女,汉族,居民。原告胡国印与被告王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印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王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印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2011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前期借款利息事宜,经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前期借款利息61320元的欠据,并保证十日内还清,否则按1.2%计息。原告将10万元交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按1.2%计算,并注明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320元并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2920.32元,共计254240.32元。被告王支月辩称,2006年左右,被告与尚某合伙经营纺纱厂,共同向原告胡国印夫妇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当时系尚某与原告之妻黄某签的借款协议,后尚某退出合伙,原告胡国印找被告索要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其出具了前期借款利息欠据一份。后尚某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与尚某共同所借,应由尚某与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胡国印夫妇借款,2011年4月6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胡国印出具欠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欠胡国印利息款61320元(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元)十日内还清,否则按1.2%利息(月)计算。王支月2011.4.6号”、“今欠胡国印本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按1.2%计算分批偿还见协议。借款人:王支月2011.4.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支月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欠据二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王支月尚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61320元,并另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载明所欠利息及借款情况,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支月辩称上述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尚某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所借,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4月6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前期借款利息61320元,否则月息按1.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期借款利息61320元,并按照月利率1.2%计算,偿还自2011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支月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2%计算,偿还自2011年4月16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印借款613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被告王支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印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