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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64号原告石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生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但存在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用平均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出嫁时身体健康,在与原告结婚后被告身患疾病,原告要求此时离婚是对被告的不负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性格不好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受理费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