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邸达荣与吴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达荣,吴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邸达荣,男,71岁。委托代理人印春高,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公海,男,71岁。原告邸达荣诉被告吴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达荣、被告吴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达荣诉称:原告承包经营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窑厂时,被告吴公海向原告购买红砖,并欠有红砖款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复印件。欠条载明:“欠到邸厂长手红砖款计币玖仟元整以前已结清凭此条结算吴大海2011.元.1”。被告吴公海辩称:欠原告砖款9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与秦文梅合伙经营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窑厂时,欠被告煤款未付,另外被告帮原告卖砖,原告有一些中介费用没有给付被告。只要双方结清帐,欠钱还钱。被告吴公海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手写的一份记账条据复印件及一张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地方管理站的煤款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记账条据载明:“第一条山东小马煤15.8T单价550元计币8600元付1500元欠7100元(条据付)。第二条头砧大闸煤款8T3000元。第三条博红砖2.9万费用200元差2700块×26=702元合计900元。第三条宝其多孔砖11.9万块×3=3570元。”被告提交的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发票载明煤款8690元,并加盖有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地方管理站财务专用章。经审理查明:原告邸达荣承包经营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窑厂时,被告吴公海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公海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承认欠原告红砖款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证据及被告的辩解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双方虽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将以前的往来帐结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不欠被告煤款及中介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秦文梅合曾经合伙经营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窑厂,后秦文梅转给原告经营。另查明:被告吴公海曾用名为吴大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由被告记录的记账条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公海向原告邸达荣购买红砖,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欠其煤款及中介费用,因原告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达荣货款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公海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员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