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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黄沙水产市场“广纳酒店”520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朱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阳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朱某乙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17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获经过,被告人阳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6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坚刘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