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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金鹏与马以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鹏,马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39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鹏,个体户。被执行人马以良,个体户。张金鹏与马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马以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鹏挖机租赁19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金鹏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9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7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