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李树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王文明。被告李树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景磊,公司职员。原告王文明与被告李树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李树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文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杨树村路口北掉头时,与顺行李树中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树中车乘车人陈加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文明车损72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应该按照评估结论计算。不承担评估费、存车费、诉讼费。被告李树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文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杨树村路口北掉头时,与顺行李树中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树中车乘车人陈加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文明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334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98元。另查,被告李树中驾驶的津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树中,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李树中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王文明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98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王文明主张的车损7200元,因王文明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334元,故本院支持车损6334元。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明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明车损433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634元的30%即1390.20元。三、被告李树中赔偿原告王文明存车费198元的30%即59.4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文明承担17.50元,被告李树中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