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某东沟大桥机砖厂诉鲁某某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定边县某某某东沟大桥机砖厂。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被告鲁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定边县某某某东沟大桥机砖厂与被告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购买我砖厂机砖经结算共欠款35628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10000元,下欠25628元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6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鲁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购买原告机砖共计欠款人民币35628元。被告鲁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鲁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原告机砖经结算共计欠款人民币35628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10000元,下欠25628元至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所立欠据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欠原告机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定边县某某某东沟大桥机砖厂欠款共计人民币256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