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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杨立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茂然、尹勇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相恋,2000年9月8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被告分开打工,2009年在扶罗街上购地建房,被告出资4万元,所有资金全是原告及父母出钱出力,使得楼房得���安居。由于双方分多聚少,缺乏交流,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化。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起诉,后被告在开庭前撤诉。由于被告去意已决,不愿意再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晃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3、对熊金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新晃县扶罗镇街上的房子是家庭共有;4、姚本高、刘树荣、杨祖栋出���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经营飞扬雕刻店面向三个出证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杨某甲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杨某甲表明如果父母离婚后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由父亲抚养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直接采信;证明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告对原告父亲杨世标(杨培生)、继母(熊金菊)资助原、被告在新晃县扶罗镇街上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不能查明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直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2000年9月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曾用名杨鹃,现在新晃县扶罗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06年3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新晃县扶罗小学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偶有吵架。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前被告姚某某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有所不睦,被告姚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姚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并未回到家中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21日被告姚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后被告姚某某撤回起诉后也未与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不愿意继续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在扶罗镇读书。在本院向杨某甲作的笔录中杨某甲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以后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由父亲抚养,且随父亲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考虑到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各400元。因本案的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原告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处理夫��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另行主张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均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被告姚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人民陪审员  尹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