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鹏亨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原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鹏亨仪表元件有限公司,广西华原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鹏亨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阳工业园区凤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南华,该公司驻南宁办事处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原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公公路坡塘段西侧玉柴工业园坡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州鹏亨仪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华原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华原公司在(2011)玉区民初字第883号案中向玉州区法院所发的两份书函属于新证据,并能证明华原公司已收到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的事实,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关于“无证据证明11075只老结构滤座已交付给华原公司”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鹏亨公司与华原公司在2005、2006年间已就老结构滤座的数量、型号签订了书面合同,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就是根据2005、2006年的合同加工制作的,且双方在2007至2009年间为老结构滤座的验收、付款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华原公司在老结构滤座的交付和订单问题上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没有订单为由认定合同没有履行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合同关系中,系由华原公司提供图纸并对产品进行监督,由鹏亨公司提供原材料和技术力量,应为承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鹏亨公司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经审查,鹏亨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书函,分别为华原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和同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所发送,鹏亨公司作为一审法院另案[案号为:(2011)玉区民初字第883号]的当事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取得该两份书函,但其在本案原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现又未能就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说明。且从该两份书函的内容来看,华原公司是主张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系鹏亨公司在没有订单、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存放于其公司原(老)厂区的滤座,并未认可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系其公司向鹏亨公司订购并已交付的事实,故该两份书函不足以证明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已交付给华原公司的待证事实。因此,鹏亨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鹏亨公司主张,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系根据双方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和2006年签订的《供销合同》所履行的。经查,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涉及的产品型号共有6种,分别为YCQ:6136A、6316、6314A、6318B、6312、6342,该6种型号的老结构滤座在《协议书》和《供销合同》上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不能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7日盘点确认的情况一一对应,且《协议书》和《供销合同》均未对产品的交付方式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鹏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11075只老结构滤座已经实际交付,华原公司亦否认收到货物,故鹏亨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华原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性质问题。鹏亨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依据2005年《协议书》和2006年《供销合同》进行交易,上述合同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鹏亨公司主张双方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鹏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鹏亨仪表元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张 英 伦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