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明与被告谭维路、梁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谭维路,梁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朱晓明(又名朱明),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维路,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聚芳,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朱晓明与被告谭维路、梁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的委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维路、梁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诉称,被告谭维路、梁聚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被告谭维路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请原告帮忙借点钱,并承诺还钱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钱也不是太多,就把家中现有的捌万伍千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可到了约定之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是推脱,就是不接电话,时至今日其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原告为要回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维路、梁聚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谭维路与被告梁聚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0年5月18日在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5月3日,被告谭维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明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用于经营”。该款出借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的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谭维路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聚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与梁聚芳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8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维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晓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梁聚芳对上述第一项谭维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谭维路、梁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