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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忠奇与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奇,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540号原告李忠奇。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49781-7。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男。原告李忠奇与被告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被告马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奇诉称,2015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乘坐沈鹏伟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马军驾驶的晋A×××××出租车在长治路科技街口相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致使其头部外伤神经症、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637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军负全责,原告李忠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为李德志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1.5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日)、营养费900元(50元*18日)、急救费用1030元,共计19581.5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车辆上了全险,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预留另一伤员沈鹏伟的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计算方式,我公司均不认可。诉讼费和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马军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许,在太原市长治路科技街口,原告李忠奇乘坐沈鹏伟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马军驾驶的晋A×××××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忠奇及沈鹏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奇和沈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神经症、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急救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急救费1030元、住院治疗费11151.52元,其中被告马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骑车人沈鹏伟另案起诉,本院(2015)小民初字第03537号判决认定沈鹏伟的医疗费为5191.06元、营养费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共计7391.06元。另查明,涉案晋A×××××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德志,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且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军驾驶机动车给原告李忠奇造成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包括急救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181.52元,扣除被告马军垫付的1000元,本院认可11181.52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3046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个月15天,原告只主张3000元,本院认可;护理费也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共计15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补助时间为住院18天,原告只主张每天50元合计900元,本院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合理,本院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7484元。综上,由于事故还造成骑车人沈鹏伟受伤,本院根据双方实际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比例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372元,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忠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11181.5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74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1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忠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彩霞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