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红波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波,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48号原告周红波。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35号。法定代表人林坚强。原告周红波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和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08年共同作出的编号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因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和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共同作出编号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对产权人周红波坐落于戚家耷房号(1-1)(1-2)(2-1)-(2-3)(G+1-1)的房屋进行审核确权,实地调查房屋面积为175.07平方米,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7平方米。原告周红波诉称,1994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父亲周云龙获批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姚江村宅基地,后原告父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父亲于1998年去世后,原告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上述房屋拆迁,经被告实地测量房屋面积为175.07平方米。2014年底,原告在办理新房抽签手续时,才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面积错误确权为165.37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推诿至今未予更正。被告未严格审核,错误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姚江村的房屋面积确权为175.07平方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确权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008年10月29日,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合法面积确认结果进行了为期十日的公示,公示日期届满后,原告对公示结果并无异议。被告会同规划部门,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江北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周红波土地、房屋进行房屋拆迁确权,并制作了编号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被告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65.37平方米(规划批准140+阳台6.06×2+阁楼1.6×8.28=165.37)的确权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未违法。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江北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拆迁人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将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十天,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国土及规划部门办理权属认定手续。被拆迁人再凭权属认定所确认的面积情况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房屋拆迁确权表》中认定的面积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委托)签订了《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协议已注明“经依法认可调产安置面积165.37平方米”。原告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2014年才知道错误确权为165.37平方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红波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面积确权为175.0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系不服二被告于2008年所作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确权行为而提出,实际上包含了要求撤销该确权行政行为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上虽未注明被诉房屋确权行为的具体作出时间,但通过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建筑面积计算材料(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以及被告提交的一方为原告周红波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可以确认原告至迟于2008年11月13日已经知晓其坐落于姚江村戚家耷的房屋在当地拆迁中获得的调产安置面积为165.37平方米。结合房屋拆迁实践,房屋拆迁确权系房屋拆迁安置的前置性及前提性工作,通常确权行为发生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之前,故原告诉称“2014年才知道房屋面积错误确权为165.37平方米”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该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拆迁范围,经被告实地测量房屋面积为175.07平方米”,故原告于2008年就已知晓本案080号《房屋拆迁确权表》中实地调查面积以及房屋确权面积全部两项内容,现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红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