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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老“步步高”地下商城。在商城67号服装店,被告人谢某趁被害人欧阳某购买衣服试衣之际,将其放置于试衣间旁衣柜上的钱包盗取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一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一张身份证等物品。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6G苹果6手机,价值4544元。案发后,被盗16G苹果6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2015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老“步步高”地下商城。在商城78号服装店,被告人谢某趁被害人谭某购买衣服试衣之际,将其放置于试衣柜上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取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欧阳某、谭某退还赃款各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欧阳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周某某、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且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被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