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陆某某,男,200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法定代理人陆甲,男,汉族,196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彭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系原告母亲。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监护人)于1993年结婚,生育陆安兵和陆某某两个子女。2008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7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全靠监护人抚养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均未支付。鉴此,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全额退还原告陆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8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