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玲与刘远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玲,刘远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92号原告盛玲,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远忠,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5、227、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33-9。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萍,系该行员工,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盛玲与被告刘远忠、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学,被告刘远忠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玲诉称,原告盛玲与被告刘远忠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2号的房产两套分割给原告盛玲,但被告刘远忠却在离婚后以此房产为抵押在第三人中国邮政银行处办理两笔抵押贷款,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盛玲认为被告刘远忠将已分割给其的房产到银行去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亦未经审核就予以放款,未尽到审慎义务,故以刘远忠为被告,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刘远忠在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处的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的两笔贷款无效,并由被告刘远忠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被告刘远忠辩称,贷款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但是该贷款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是68万,原告所称的两笔贷款是该合同项下的,是在68万元的额度内的循环贷款;对于房屋过户的问题,不是不配合原告过户,而是房产已抵押给第三人,无法过户。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辩称,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原告盛玲分别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由永川公证处对其做了公证,公证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称的两笔借款也是在该合同项下的,应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玲与被告刘远忠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3日被告刘远忠取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2号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2013年5月20日盛玲与刘远忠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远忠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川支行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向该行申请办理68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原告盛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同年11月9日,被告刘远忠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盛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在签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远忠有权在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在68万元的额度内向该行循环使用借款。永川公证处对该两份合同作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11月12日,双方为争议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远忠在该68万元的额度内向该行多次借款还款,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其中2014年12月1日贷款19万元,2014年12月3日贷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盛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明细一份,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后两笔借款的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离婚后两笔借款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当事人离婚与否的影响。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由原告盛玲、被告刘远忠和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川支行三方签字,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原告盛玲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盛玲亦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受该借款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刘远忠在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时间范围内在68万元的额度内向该行循环使用的所有借款,本案中,原告盛玲所称的两笔借款发生均在2014年,系处于该时间范围,其借款金额亦是在68万元额度内的,应属合法有效。且抵押登记在先,离婚协议在后,不存在原告盛玲称的以其分割的房产办理贷款登记的情况,原告盛玲所称的被告刘远忠违反“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该合同项下放贷时,亦没有再次审查该抵押房产的情况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盛玲要求确认被告刘远忠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的两笔贷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远忠协助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该抵押权经抵押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房产暂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