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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甲、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份,原告为四被告承包的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B段安装幕墙,总面积为1510.15平方米,单价为620元每平方米,原告每次购买幕墙材料均到被告处写下条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2年4月份,原告安装幕墙竣工,并通过了四被告的验收,四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杨某某写下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幕墙工程造价共计936300元。四被告从幕墙工程开始之日起至2013年7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四被告下欠原告226300元工程款未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周某甲去世,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承揽的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B段做幕墙工程造价总计936300元,杨某某已从被告处借款710000元,折抵后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263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写下此证明,且有各被告的签字。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法院与周某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说明在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中周某甲是项目经理,曹某某是工程总负责,李某某是管理员,周某乙是会计,以上四人都是股东,且股份均等,欠杨某某工程款的证明条据没有问题,但是数额不对,周某乙处有周某甲转过来的借条和打款单,共计810000元,下欠应该是126300元;2、法院与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说明在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中周某甲是项目经理,曹某某是工程总负责,李某某是管理员,周某乙是会计,以上四人都是股东,且股份均等,欠杨某某工程款的证明条据没有问题,但是数额是多少李某某记得不太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据,有欠款人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的签名,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周某乙、李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对法院与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中除四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26300元的说明有异议,且被告周某乙未对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中欠款126300元的说明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故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2、原告对法院与李某某的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且此调查笔录和法院与周某乙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为四被告承包的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B段安装幕墙,原告每次购买幕墙材料前均到四被告处借款,同时向四被告写下借据。2012年4月份,原告安装幕墙竣工,并通过了四被告的验收,总面积为1510.15平方米,单价为620元每平方米,幕墙工程造价共计936300元。四被告从幕墙工程开始之日起至2013年7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四被告下欠原告226300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因周某甲已故,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写有书面欠款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为三被告所承包的柴兴梁村文化活动中心修建工程中所承揽的幕墙工程造价共计936300元,原告杨某某已借走710000元,三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26300元,且幕墙工程通过了三被告的验收,并已交付,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均在欠款证明上签名,且被告周某乙、李某某二人对此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故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26300元。被告周某乙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述下欠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共计126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答辩,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周某乙主张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63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三人应对欠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周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263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