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诉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洪球、程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吴福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晓军,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不良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谢洪球。被告:谢洪球,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程启南,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洪球,系程启南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集贤支行)诉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装饰公司)、谢洪球、程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军、周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装饰公司、谢洪球、程启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集贤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工行集贤支行与祥和装饰公司签订了2012年石集(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祥和装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所担保的最高贷款债权余额为450万元,抵押物为祥和装饰公司拥有的位于开发区门面及商用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土地证号分别为庆国用(2011)第***号、庆国用(2011)第***号。2012年4月11日,抵押双方到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集贤支行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宜字第*******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2012年第***号)。2014年3月21日,工行集贤支行与祥和装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石集)字0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祥和装饰公司向工行集贤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10个月。工行集贤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日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5.75‰。本笔借款由谢洪球、程启南夫妻二人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2014年(保)字003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谢洪球、程启南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祥和装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祥和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2、保证人谢洪球、程启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行集贤支行对祥和装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祥和装饰公司、谢洪球、程启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工行集贤支行与祥和装饰公司签订2012年石集(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祥和装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最高债权余额为450万元,抵押物为祥和装饰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门面(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土地证号分别为庆国用(2011)第***号、庆国用(2011)第***号);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4月11、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2年第***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工行集贤支行与祥和装饰公司签订2014年(石集)字0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3月21日,工行集贤支行与谢洪球、程启南签订2014年(保)字0037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谢洪球、程启南为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2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24日,工行集贤支行按约定履行了45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5.75‰。因祥和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工行集贤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审理中,工行集贤支行自认祥和装饰公司已结清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提示欠息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集贤支行与祥和装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集贤支行与谢洪球、程启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工行集贤支行按约定支付贷款450万元后,祥和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工行集贤支行要求祥和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洪球、程启南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谢洪球、程启南应对祥和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洪球、程启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祥和装饰公司追偿。祥和装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工行集贤支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洪球、程启南对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洪球、程启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有权以其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门面抵押房产(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洪球、程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陆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