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健男与被执行人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健,范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刘健男被执行人范新春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范新春位于六安市振华家园4号楼2单元602室及跃层(房产证号:31322**)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