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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6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改装为银色的电动车(该车原为绿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系杨某(另处)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为杨某等人将该车款550元交与杨某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表示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陈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充侦查笔录等。经质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