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杰与魏钧健、钟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吴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钧健(第一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系第一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霞艳(第二被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系第二被告的婆婆。原告吴杰诉被告魏钧健、被告钟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魏钧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钟霞艳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并作为被告魏钧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魏钧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顾松系朋友,顾松欠原告钱,但还不出,所以就和原告恶意协商,找到第一被告来代表顾松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载明借款40万元,实际只转账30万元。虽然原告转账了30万元到第一被告账户中,但转账之后第一被告即将其中9万元现金返还原告作为利息,其余21万元给了顾松,第一被告没有获得任何款项。原告与顾松恶意串通,损害第一被告的利益,借贷行为无效。被告钟霞艳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知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第一被告借到原告4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为现金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账户中。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对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现因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予以释放。在该案侦查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系争借条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第一被告因装修及经营茶座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归还期限为两个月,第一被告并以青浦区胜利路528弄26号502室作抵押)。第一被告还出具了案外人顾松在2013年5月7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都是在顾松恳求下从原告处借后转借给顾松,顾松用于偿还别人欠款,这笔高利贷借款也是顾松介绍第一被告认识去借的,后果由顾松全部负责)。第一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3年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顾松向我提出他要开茶楼,还差7万元钱,他说他自己在外面欠的三角债太多了,如果是他自己出面的话借不到钱了,意思让我帮忙出面,用我的名义向别人借钱,对方借钱的人由他来找,反正借的钱和我不会有任何关系的,并且顾松还拿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出来,上面的债务人是沈林峰,顾松的意思就是沈林峰欠他的钱他下个星期就能拿到了,到时候我出面帮他借的钱,他会马上还掉的。我看大家都是朋友,也就答应了顾松让我帮他出面借钱的请求。……我和顾松到茶楼后,当时对方有三男一女,共四个人已经在茶楼包房里了。对方人中除了一个叫吴杰的安徽阜阳人外,其他两男一女都是青浦本地人,青浦本地人中有一对夫妻,男的叫什么张老板的,绰号阿戆……然后阿戆要我打张30万元的欠条给他,其中9万元是利息,21万元是本金……欠条是阿戆他们写好后让我照抄的……打完欠条之后,阿戆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张银行卡,然后他会把30万元打到我的卡里,接着我和顾松两个人马上到青浦外青松公路的农业银行青浦支行去办了两个银行卡,顾松也当场办了农行卡,然后阿戆的老婆又跑到了那家农业银行,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当场打了30万元到我刚办的这张卡上,接着我就在农行柜面上,直接取了9万元钱出来,作为利息当场还给了阿戆的老婆,并且把剩下的21万,重新转账到顾松和我一起新办的那张农行卡上……”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告只听第一被告提起过顾松这个人;第一被告是自愿借钱,原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2013年9月27日对于警方询问借给第一被告10万元现金是怎么回事,原告回答“我忘了,随便你怎么写”。2013年10月15日,对于警方询问40万元中的10万到底是给第一被告现金,还是算作借款的利息,或是借钱的“保证金”之类,原告回答:“我是给了魏钧健10万元的现金,没有什么利息或借款‘保证金’的”。关于第一被告借款的具体经过,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陈述:“我和魏钧健认识了1、2年时间了,今年2月份魏钧健说他要开茶庄什么的要问我借钱,开口问我借40万,我同意了,后来我们约好到青浦外青松公路农业银行见面,当时就我和魏钧健2人,然后我就从我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转了30万元到魏钧健的农业银行卡上,另外当天我和魏钧健在东方商厦附近见面的时候我已经先给了他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我自己从我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取的。(10万元什么时候取出来得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当天我和魏钧健就在农业银行内写了张欠条。”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陈述:“是魏钧健主动向我借的这笔钱。2013年2月份的时候,魏钧健找到我想问我借钱开茶庄,后来我和魏钧健在外面(具体在哪里谈的,我现在记不清了)谈好借钱的事情,然后我就把钱借给了魏钧健,钱也是他本人拿走的……是一共借了40万元,就是欠条上的金额……谈好借钱当天,我就在青浦农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魏钧健30万,并且当时我还给了他10万元现金。(谈借钱当时和在银行转账时有无其他人在场)我现在记不清了。(这40万元)没有利息的,因为我和魏钧健是朋友,他说借这笔钱用一下马上就还的。(双方)认识已经好几年了,之前在社会上玩的时候就认识的。我就是到魏钧健的单位(青浦工业园区拆迁办)去要过2次债……没有(向顾松讨过这笔40万元的债),没有过(因向顾松或魏钧健等人讨债而殴打对方)”。当警方问及原告与张雪萍夫妇的关系,原告称:“我和张雪萍夫妇是朋友,之前张雪萍在外面做生意时向我借过些钱的,但也是没有算利息的”。当警方询问借给第一被告的钱,张雪萍夫妇或者其他人是否有份,原告称:“没有的,钱都是我拿出来的”。案外人张雪萍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魏钧健没有什么债务关系的,是我朋友安徽人吴杰借了钱给魏钧健的。2013年2月份的时候,顾松找到我,说他朋友魏钧健要借点钱在青浦盈中西路那里开个棋牌室什么的,要借3、40万,之后我就介绍了顾松、魏钧健和吴杰认识,接着吴杰就借了这笔钱给魏钧健,当时他们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钱的。……借款的本金应该是30万,但利息等的情况我也不清楚的……(银行转账当天)我不在场的……欠条上的借款金额写的是40万,当时大家说好另外10万是借款的保证金,如果到时候魏钧健他们不还钱的话,到法院打官司时,这10万就是诉讼费用等。”案外人顾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详细经过,称第一被告这笔钱是向张雪萍和原告一起借的,当时因为顾松欠外债,高利贷的人不肯借款,要求顾松找人帮自己借,顾松就找第一被告出面去借款,当时谈好借30万元给顾松和第一被告,但要当场扣除2个月利息9万元,实际拿到21万元,而且借条上本金写40万,另10万是还不出帐时两个月的利息,要算作本金一起还,如果能按期偿还,本金就还是30万。钱在农业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把钱转到顾松账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资料,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立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借条是当天银行转账以后,回去的路上在车上出具的,10万元是现金交付,是在去银行的路上给第一被告的;不认可原告在赌场放贷的事实,原告和张雪萍是普通朋友关系,本案系争借款与张雪萍夫妇无关,都是原告自有资金。第一被告则主张自己与原告之前根本不认识,没有借款的可能性。顾松在赌场赌博的事情第一被告是知道的,顾松找第一被告借钱的时候说是借来开茶庄,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借款,顾松没有许诺任何利益或好处,完全出于朋友情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30万元给第一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辩称借贷关系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顾松和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一被告利益的情形,也难以确认本案借款行为还存在其他违法性。尽管第一被告是为顾松用钱需要而出面借款,但第一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而原告亦将资金直接转账到第一被告账户中,第一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再转借给顾松,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的本金金额,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除30万转账支付外,另有10万元为现金支付,而第一被告主张30万元转账中已经当场返还原告9万元利息,也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与第二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钧健、被告钟霞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借款30万元;二、被告魏钧健、被告钟霞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6,170元,由原告负担1,542.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6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