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1957年5月3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甲,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乙,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丙,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丁,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桑某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院区)。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阚亮,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老年病科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医务科科员。上诉人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2日晚,患者桑某因受寒感冒发烧,到盛京医院医院急诊治疗,当晚高烧得以控制。第二天即2011年12月23日,为了巩固病情转入该院干诊病房系统治疗。住院头四天,静脉点滴拜复乐1次/日+头孢2次/日抗炎,病人除偶尔发烧38度外,状态很好,能吃能走,言语如常,按照医院评级标准为一般,非“危”,非“急”,不存在心、肝、肺、肾衰竭。12月26日17时,盛京医院在未向患者征求意见,未告知药物可能破坏内脏,未进行药前身体检查真正确认病人为“重症”的情况下,向85岁老人使用了更强用于重症感染的抗炎药泰能抗生素。用药后第二天病人不良反应强烈,白天感觉身体虚弱,无胃口,几乎没进食。28日早晨病人身体极度虚弱,9点病人逐渐失去神志,10点病人昏迷,从此便再没醒来。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认为,桑某的死亡是不正常的,与医院诊断、用药和救治不当有关,盛京医院对此事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盛京医院将一般肺内感染错误当重症感染救治。违规无指征使用抗菌药物。违反泰能抗菌药的用药条件。超剂量使用泰能抗菌药。救治不当和延误。故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京医院对受害人桑某的死亡存在诊断、用药、救治不当的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8.01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由盛京医院承担。盛京医院原审辩称:治疗方案正确。用药无过错,故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患者为高龄患者,该患者虽入院时所有表现出来的外部体征不是重度急性感染但因患者年龄较大体内对病原体的免疫力较差,故我院在治疗中采用的是积极的抗炎治疗,对于该类患者的治疗我院采取的是先头孢抗炎治疗,在患者出现体温升高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泰能进行治疗。腹泻不属于泰能用药的禁忌症,我院使用泰能是诊断患者的肺部感染,治疗的主要病症。所以说我们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011年12月27日晚在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症状的情况下,我院采取的救治措施正确,当时患者症状得到缓解,故我院没有过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为患者桑某的子女。2011年12月23日,患者桑某因2天前无诱因发热,最高体温39.2℃到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科给予抗炎治疗后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肺内感染、2型糖尿病、冠心病、心绞痛、前列腺增生”,鉴别诊断:肺癌。住院后盛京医院对桑某进行了血尿常规、生化、肿瘤标记物等指标检查。治疗措施包括:1、抗炎治疗,静点拜复乐;2、增强免疫力治疗,肌注胸腺五肽。2011年12月23日行肺CT显示两肺新发炎症,右肺叶间积液基本吸收,T:36.5℃,P:84次/分,R:19次/分。2011年12月24日患者T:37.3℃,P:80次/分,R:18次/分,盛京医院给予使用抗生素治疗,并注意患者体温变化。2011年12月27日10时50分,患者晨起无发热,维持目前抗炎治疗,密切注意患者病情变化。2011年12月27日21时30分患者体温38.0℃,无明显咳嗽及咯痰,予以口服美林10毫升退热,嘱患者多饮开水,明日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肌酶,继续观察病情变化。2011年12月28日患者出现昏迷症状,补充诊断:1、Ⅰ型呼吸衰竭;2、低钠血症。转入ICU病房进一步支持治疗,并采取抢救措施:1、机械通气,改善组织氧合;2、继续泰能抗感染;3、行中心静脉穿刺,监测中心静脉压;4、循环支持。2011年12月28日21时45分,宣布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死亡诊断:1、肺内感染;2、肺间质纤维化;3、感染性休克;4、Ⅰ型呼吸衰竭;5、2型糖尿病;6、前列腺增生;7、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8、离子紊乱,低钠血症;9、脑白质疏松,脑萎缩。死亡原因:肺内感染,感染性休克。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出具专家辅助人评审合议意见,意见为盛京医院在本例医疗争议中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患者因患重症感染导致多脏器衰竭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患者为高龄男性,因为肺内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导致了多脏器功能衰竭,同时患者既往有2型糖尿病,肺间质纤维化,因此本身就存在着许多易感因素,同时造成感染后机体免疫力差,不易控制。患者因发热住院,发热时寒战明显,为典型的菌血症症状,因此死亡原因应为重症感染导致的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最终导致死亡。故专家辅助人评审合议认为:1、患者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过程;2、患者的死亡与盛京医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3、建议盛京医院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一些精神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桑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到盛京医院急诊处治疗并入住盛京医院干诊病房住院治疗,为此桑某与盛京医院形成医患关系。桑某在盛京医院处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死亡及住院过程中盛京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桑某的死亡与盛京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盛京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本案中,经专家辅助人出具评查意见书,认为患者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过程,患者的死亡与盛京医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盛京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认为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患者家属失去亲人的悲痛,故酌情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补偿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15,000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15,000元;二、驳回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盛京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宣判后,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桑某老人的死亡与盛京医院治疗方案过错、用药违规和救治延误存在因果关系,盛京医院对其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一、盛京医院将轻度肺内感染当成重度肺内感染救治,治疗方案存在过错:从桑某老人入院以来的各种记录来看,其药前诊断为一般的(轻度)肺内感染,非重症肺内感染,而盛京医院却按重症肺内感染制定治疗方案,其治疗措施严重过度,以至于患者用药后多器官同时快速衰竭。二、盛京医院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用药过程存在过错:1、违规无指征使用抗菌药物,盛京医院在为患者使用泰能抗菌药之前,没有留取相应表标本,没有做病原菌培养,也没有做药敏实验,而是在未获知病原菌种类及药敏结果的情况下,盲目为桑某使用了毒副作用较强国家“特殊使用”的泰能抗菌药。2、违反泰能抗菌药的用药条件:盛京医院在给患者使用泰能抗菌药物时,没有考虑肌酐清除率过低患者肾功能已经中度损伤的实际,没有注重患者体重不足70kg,明知患者有腹泻等胃肠疾病,仍为其高剂量使用泰能抗菌药。3、超剂量使用泰能抗菌药:盛京医院未能依据泰能药品说明书给患者正确施药,在没有“急”“危”重症病情事实的情况下超剂量地使用了普通病人的最高限量每日4克(亚胺培南2克)。三、救治措施延误,盛京医院存在过错:在盛京医院盲目超量使用国家特殊使用的泰能抗菌药后,患者发生不良反应,病情明显恶化的时候,值班大夫没有及时做血气分析,断定脑供氧情况;没有及时做心电图、心肌酶谱,了解心脏功能情况,没有及时拍片,验血常规,检查肺部感染变化和白细胞及药血浓度情况;更没有及时向主治医生报告病人病情发展情况,未采取任何必要的相应处置及治疗措施。综上所述,桑某属于不正常死亡,盛京医院的治疗方案、用药及救治措施均存在严重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盛京医院医治行为存在过错,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万元、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0.6万元、误工费0.6万元,合计人民币21.2万元。2、由盛京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专家鉴定费。盛京医院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盛京医院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诊断明确,治疗合理,不存在主观过错。患者桑某的死亡完全因其疾病的自然转归,与盛京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病人入院时肺内感染,先用的头孢,因其病情进展,既往肺部纤维化,治疗效果不佳后才改用泰能抗生素治疗,所以使用抗生素是合理的,没有违规使用药物。治疗中泰能抗菌药的剂量也都是按照说明书用药,是合理的。病人后期已经属于重症肺内感染,达到感染性休克,在结合其病情的情况下,使用剂量也都是在说明书范围内。针对上诉人认为盛京医院救治措施延误,在使用抗菌药前未按规定做病原菌培养和药敏检测。被上诉人认为如果做药敏实验时间会比较长,会延误治疗。并且在救治措施病志中有记载,盛京医院没有延误及差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二审焦点为盛京医院是否存在治疗方案错误、违规用药及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盛京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要求超出被委托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被退鉴,故客观上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审法院委托专家辅助人进行评审,符合法定程序和查明案情的要求。根据专家意见,盛京医院在本例医疗争议中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患者因患重症感染导致多脏器衰竭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死亡原因应为重症感染导致的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最终导致死亡。专家评审结论为患者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过程,患者的死亡与盛京医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京医院存在治疗方案错误、违规用药及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专家辅助人评审意见,驳回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桑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桑某丙、桑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