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张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王XX1。2012年花9万元购买蒙J608**半��汽车一辆。2013年花款22.5万元购买四中街面房一处(现欠2万元房款未付)。因买车、买房欠外债6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从2014年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始用QQ聊天。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现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不管家庭和孩子。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四中东街面房归儿子所有,蒙J608**半挂汽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外债6万元共同承担。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XX1,现在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较长,长期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十余年多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伊文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