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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腊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原告和被告于××××年××月24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便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的脾气性格不合,随着女孩李某乙的出生并未改变双方的婚姻生活,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自2014年农历四月十七至今没有见到被告,原告为了孩子曾想挽回这个家均无果,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由被告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腊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于××××年××月24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农历四月十七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永年县刘营乡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结婚已经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