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赵桂琴与马树生、王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琴,马树生,王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赵桂琴,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马树生(曾用名马腾源),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王翠连(曾用名王玉婷),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赵桂琴诉被告马树生、王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琴、被告马树生、王翠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琴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赵桂琴向被告马树生出借40万元,王翠连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现原告赵桂琴主张月息2分。截止2015年5月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偿还借款56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马树生尚欠原告赵桂琴借款本息73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树生偿还原告赵桂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2800元(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本息合计7328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生、王翠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为金融危机,二被告无力偿还本金,更无力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树生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翠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树生、王翠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马树生、王翠连向法庭提供借条复印件十七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马树生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累计偿还原告本金465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2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2000元,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4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3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偿还1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3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6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5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给其支付的全部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桂琴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树生、王翠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十七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被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该借条、收条原件,经核对一致,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对故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树生(曾用名马腾源)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翠连(王玉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树生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累计支付原告5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树生向原告赵桂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树生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后核减本金,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被告对该款项为利息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2年8月26日给付原告4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1月7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给付原告1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给付原告6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及约定月利率,被告每次给付原告的金额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利息抵充,故对二被告辩称该56500元其中的46500元支付的为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为2.5%,则日利息为333元,那么56500元为169天的利息,因此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应付至2012年1月16日,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单上约定被告王翠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王翠连主张权利,故被告王翠连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桂琴借款本金40万元、到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利息32591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及以4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翠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