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海林、叶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林,叶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林,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无固定职业。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间,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次组织罗某甲、邓某甲、娄某、孙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罗某、王某、曾某某、万云云、刘某等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1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石莲村与漳河新区双喜街办双喜村交界处一农户家中,组织赌博人员,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元。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石莲村与漳河新区双喜街办双喜村交界处一农户家中,组织罗某甲、邓某甲、娄某、陈某甲等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万元。3、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石莲村与漳河新区漳河镇团坊村交界处一农户家中,组织罗某甲、邓某甲、娄某、陈某甲、曾某某等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元。4、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石莲村与漳河新区漳河镇团坊村交界处一农户家中,组织邓某甲、罗某甲、娄某、陈某甲、曾某某等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2万元。5、2014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石莲村二组王某甲家中,组织罗某甲、邓某甲、娄某、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罗某、王某、曾某某、万云云、刘某等人,采取“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现金赌资86560元,周海林、叶某某二人抽头渔利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海林退赃款53400元,被告人叶某某退赃款10510元。另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人邓某某、王某甲、罗某甲、邓某甲、娄某、孙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罗某、王某、曾某某、万云云、陈某丙、龚某某、陈某丁、龚某甲、刘某、陈某戊、刘某甲、彭某某、黄某、马某、寇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龚某乙的证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林、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海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海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对涉案赌资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林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从轻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海林、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赌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林、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周海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海林、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海林、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周海林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从轻情节”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周海林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且上诉人周海林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共同犯罪,周海林仅退出其本人获利数额不能认定为全部退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海林犯赌博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海林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