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红诉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于红(反诉被告),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马明(反诉原告,曾用名马利),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于红与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红,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红诉称:马明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先后三次在我处购买苞米种、化肥,马明妻子张清红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在我处购买苞米种、化肥,合计欠款143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给付,逾期不给付承担自���货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的利息。还款日期已过,多次催要,马明至今不给。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明给付欠款14320.00元,给付自购买之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2%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马明的反诉意见:马明说种子不纯,要求我赔偿玉米减产损失,要求马明提供证据,马明不是我店工作人员,我店与马明不存在提成关系。马明反诉、辩称:于红所述我在原告家购买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计的金额都对,但我不同意给于红种子、化肥款14320.00元。我2013年种原告的618号种子不纯,导致我30亩地减产30%-40%,即1800斤/亩×40%=720斤,每斤1.00元,减少收入720元,30亩地我损失了21600元。另外,我和刘正太帮于红丈夫卖种子、化肥,于红丈夫答应我有的化肥每袋提10元,有的提5元,玉米种子一袋提5元。提成款我应得到10750元。我要求反诉,去掉我应给于红14320.00元后,于红再给我18030.00元。经审理查明:于红丈夫孟令鹏在西丰县振兴镇开办“XX农资商店”,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2013年、2014年马明在该商店分别购买化肥,欠款7800.00元、5820.00元,并分别给商店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9月1日、2014年5月1日还款;2014年购买种子,欠款700元,给商店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上述欠款合计14320.00元。为上述款项,马明之妻张清红于2015年4月30日,在《营厂乡碧玉村马利欠款明细》上“欠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对该欠款数额,本案庭审时,马明予以承认,因其反诉于红而不同意给付于红。又查明:孟令鹏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于红与孟令鹏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厂乡碧玉村马明欠款明细》在卷佐证,经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应予保护。马明尚欠于红种子、化肥款14320.00元。因马明承认而事实成立,故于红要求马明给付欠款14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红要求马明给付该欠款的利息,因马明提出异议,又《营厂乡碧玉村马明欠款明细》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明反诉于红,要求于红给付其化肥、种子销售提成款10750.00元及玉米减产损失21600.00元。因于红提出异议,又种子纯与不纯,需具有专业知识较强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机构予以评估、鉴定,在这里草率作出结论,也未必公平;再则,反诉于红给付提成款也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马明的上述反讼请求应再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红种子、化肥款143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反诉费200.00元,由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