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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徐正勇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徐正勇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被告:徐正勇。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正勇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徐正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徐正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徐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三)》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惩罚》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惩罚》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用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流行歌曲经典(三)》(1张,原件,提供封面、封底、目录复印件及光碟复制品附案),用以证明涉案音像制品的权利人。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过权利人授权可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起诉讼。5、(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54号公证书(1份,原件,包括公证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辨证、质证及当庭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当事人身份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为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版权信息的专辑,系合法出版物,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律师费用的金额将由本院综合案件的情况予以酌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由新闻出版总署主管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6中收录了《惩罚》音像制品,目录上载明演唱阿杜,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在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著作权人过去、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之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以原告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地环球海鲜市场旁店面名称“腾龙”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一楼名称为“V39”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并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惩罚》在内的8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音像制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票面印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财务专用章”、号码为7259142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同行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同时将本次保全所拍照片打印后粘连在公证书后。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惩罚》音像制品的演绎者、词曲、录像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像制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惩罚》系采用镜头拉伸、机位改变等简单方式录制拍摄演唱者演唱的连续画面并于后期制作配上动画特效作为演唱背景,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DVD《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专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页载明涉案录像制品《惩罚》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结合原告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上述录像制品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的点歌系统内收录原告享有权利的《惩罚》录像制品供不特定公众点唱、观看,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录像制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问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单据,本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属于取证必然产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侵权人侵权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数量、录像制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徐正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惩罚》侵权录像制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腾龙娱乐城、徐正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少佳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