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谭进明与谭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明,谭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谭进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文(曾用名谭文),男,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谭进明诉被告谭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明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1月向原告购买树脂、催干剂货物。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所经营的石材厂,并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证实被告向原告所购的货物共计货款123185元,被告于当天立回欠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立欠据后,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3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93185元未付。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185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41.12元给原告(违约金以9318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2015年7月6日)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3185元为本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185元的事实。被告谭建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树脂等货物。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23185元,该《欠据》载明“到2014年元月31日止海港厂欠谭进明货款壹拾贰万叁仟壹佰捌拾伍元正(¥123185元)。其他所有单据,收据已对清。核对人:董丽欠款人:谭文”。原告称董丽是原告的雇佣员工,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30000元给原告。余款931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931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建文到原告处购买树脂等物品,欠款123185元,有谭建文签名的《欠据》证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0000元,尚欠93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93185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3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以931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谭进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