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海洲与张书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孙海洲。委托代理人:张金永。被告:张书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海洲与被告张书林、天津市弗森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弗森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永,被告张书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洲诉称:2013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书林驾驶津K×××××号车辆与原告孙海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海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54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411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99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7时40分许,被告张书林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K×××××号车辆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甸路与辛老路交口向北右转时,遇原告孙海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被告张书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海洲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海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12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01月08日,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陈旧性脑梗塞病情,出院后原告持续就医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03月06日至2015年03月13日住院7天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案件审理中,原告孙海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60096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海洲左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75415.79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中的外购药94.6元(此外购药无相应医嘱)。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按照30元每天主张180天的营养费共5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认可按照30元每天赔偿90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150天的护理费14117.5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16200元,其提交本人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记载网银转账收入为1800元/月)、加盖天津市君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并有经办人李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签字的证明(记载该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职工孙海洲发放工资)及误工证明(记载孙海洲系该公司门卫,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造成损失约16200元)、天津市君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予认可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关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张书林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张书林主张其为原告孙海洲垫付医疗费17320元、护理费3650元、入院120急救费550元、出院救护车费450元、购买拐杖费用220元,请求法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购置拐杖费的收据220元。其中关于被告张书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可17200元,对其他垫付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张书林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认可的医疗费差额实际应为门诊急诊费用119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此诉请中包含被告张书林为其垫付的17200元,不包含被告张书林为其垫付的门诊急诊费用(119元)和入院120急救费550元、出院救护车费450元、购买拐杖费用220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津K×××××号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张书林,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弗森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张书林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其自愿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书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415.79元,其中无相应医嘱的外购药费用94.6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75321.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书林为其垫付的入院120急救费550元,应并入医疗费项目一并解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5871.19元,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书林为其垫付的17200元医疗费和550元急救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4117.5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书林为其垫付的护理费3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实际从事相关劳动并产生劳动报酬,那么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致使其病休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和被告张书林垫付的出院救护车费45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书林垫付的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书林主张其为原告孙海洲垫付购买拐杖费用220元,费用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张书林2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书林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张书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58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5811.19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张书林承担,但由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书林相应垫付款共计22070元,故合并上述款项后,被告张书林应另行赔偿原告3741.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4117.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77062.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洲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张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洲3741.19元;三、驳回原告孙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此款由被告张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鹤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