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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袁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岂晓奇。被告刘文华,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岂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天鹅堡x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76.76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计算。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已欠付22279.18元。同时按照天鹅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5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279.18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27279.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文华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以下简称天鹅堡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天鹅堡小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76.76平方米。2009年9月1日中实物业公司与天鹅堡小区开发商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实物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该项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其中,上述合同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部分约定,中实物业的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持公共秩序和保安工作等内容。上述合同第三章“物业服务质量要求”部分的内容包含:服务质量基本要求、客户服务、房屋及设施管理、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设备运行、报修服务、绿化维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上述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一、二期区域业主入住缴纳物业费采用包干制。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费用构成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水电费、道路、园林维护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物业服务应包含之所有费用;由中实物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中实物业公司可以从逾���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实物业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双方同时约定物业期限为二年,物业服务自交接进场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之后,嘉禾公司与中实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续签《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公寓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由中实物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服务费的,中实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实物业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实物业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30日负责为天鹅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公司与刘文华签有入住协议书,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5元,刘文华未向中实物业公司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中实物业公司称已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要,但该房产业主一直未向中实物业公司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文华���天鹅堡小区x号房屋业主,中实物业公司根据其与天鹅堡小区开发商嘉禾公司签订的《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向天鹅堡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实物业已经为天鹅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文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关于中实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自二0一0年八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文华负担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