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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银兆秀与陈铭统、韦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银兆秀。委托代理人韦传东。被告陈铭统。被告韦玉莲,系韦铭统之妻。被告韦会祖。原告银兆秀诉被告陈铭统、韦玉莲、韦会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传东、被告陈铭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莲、韦会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兆秀诉称,被告陈铭统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被告韦玉莲、韦会祖、张毓斌为担保人,立有借条和��押借款协议书为凭,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为2.5%,月利息6250.00元,每月4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如逾期3天不能支付利息,应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10天不支付利息,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催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陈铭统用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银河路168号世纪星城紫金苑11栋101号一套作登记抵押。借款后,被告开始还能如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约定月利率为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10天×500元/天)。被告陈铭统辩称,原告所述属事实,但��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韦玉莲、韦会祖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铭统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被告韦玉莲、韦会祖、张毓斌为担保人,立有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为2.5%,月利息6250.00元,每月4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如逾期3天不能支付利息,应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10天不支付利息,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催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陈铭统用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银河路168号世纪星城紫金苑11栋101号一套作登记抵押。借款后,被告开始还能如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利息未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张毓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铭统的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铭统向原告银兆秀借款,并提供自有的房屋担保;被告韦玉莲、韦会祖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有借据和抵押协议、抵押登记证为凭。虽借款期限未满,但被告陈铭统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陈铭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诉请被告陈铭统按约定支付10天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玉莲、韦会祖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限和保证期间,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被告没有约定债权的实现方式,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韦玉莲、韦会祖只需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减去抵押物价款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玉莲、韦会祖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张毓斌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准许。被告陈铭统辩称不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铭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原告银兆秀。被告陈铭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银兆秀,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三、被告陈铭统偿还违约金5000.00元给原告银兆秀,四、被告韦玉莲、韦会祖对上述款项总额减去抵押物(位于来宾市银河路168号世纪星城紫金苑11栋101号房屋)价款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406.00元,由被告陈铭统、韦玉莲、韦会祖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陈铭统、韦玉莲、韦会祖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