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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吕海林、田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吕海林,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负责人王炳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该分行职工。被告吕海林,居民。被告田秀梅,居民。与被告吕海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590号。法定代表人崔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吕海林、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被告吕海林、田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被告吕海林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乐分卡1张,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用于购买奔驰牌汽车,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人民币27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9%,手续费金额24300元;被告田秀梅作为被告吕海林的妻子是共同还款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吕海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吕海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分期消费业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手续费24300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由于拖延还款发生滞纳金751.88元。被告吕海林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累计归还本金187500元,归还手续费24300元,仍欠本金82500元,欠滞纳金751.88元,合计欠款金额8325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吕海林应清偿全部欠款,被告田秀梅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以上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在被告吕海林所欠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滞纳金751.88元(该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金额合计83251.88元;2.被告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海林、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吕海林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乐分卡”,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同日,被告田秀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内容为:“本人与持卡人吕海林是夫妻关系,因持卡人购买奔驰车一辆,向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大写)贰拾柒万元,本人作为持卡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持卡人不能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本人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吕海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持卡人(借款人)吕海林购买汽车借款27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9%,即243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约定的汽车销售商为“滨州市昊海汽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滨州市农行市行营业部,账号为15×××02);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0;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扣除刷卡费用50元后转账至账号为15×××02的滨州市昊海汽贸有限公司账户26995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吕海林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手续费24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利息及滞纳金751.8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滨州市昊海汽贸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林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吕海林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海林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剩余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田秀梅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以上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在被告吕海林所欠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海林、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林、田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825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51.8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吕海林、田秀梅、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