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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明菊与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吴明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建明。委托代理人:郑辉。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菊。上诉人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明菊于2011年12月14日入职现代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部操作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6月,现代公司为吴明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现代公司为吴明菊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显示,吴明菊底薪、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如下:1、2013年3月至4月,每月底薪为12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92元;2、2013年5月至11月,每月底薪为13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67元;3、2013年12月,底薪为13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0小时、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26元;4、2014年1月至2月,每月底薪为1310元、平时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0小时、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07元;5、签名处均有吴明菊的签名。双方提交的《个人考勤明细表》显示,吴明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发放签收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庭审中,吴明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期间平均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现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个人考勤明细表》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庭审中,吴明菊明确其主张的是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吴明菊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602元和489元。吴明菊于2014年9月26日向现代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2月20日,吴明菊购买活络油一瓶支付78元;2015年2月23日,吴明菊在东莞市凤岗医院购买药物支付174.6元;2015年4月8日,吴明菊在东莞市凤岗医院检查及购买药物共支付92.1元。吴明菊于2015年2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现代公司支付吴明菊:一、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65000元;二、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三、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14742元;四、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失业保险11340元;五、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生育保险24255元;六、2015年2月23日药费174.6元。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现代公司支付吴明菊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312元和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489元,共1801元;二、对吴明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明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代公司没有提起诉讼。2015年5月12日,吴明菊(乙方)与现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现存在两单诉讼仲裁案,分别是法院的(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和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现由乙方提出,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65.29元整,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现金支付。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放弃(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和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的所有的其它权利,不再就两案进行起诉及上诉,也不得在就乙方关于在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信访、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双方均不得进行任何损害双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落款处有现代公司的盖章,乙方落款处有吴明菊的签名。签订《协议书》当日现代公司支付吴明菊2065.29元。吴明菊认为该《协议书》只是解决(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诉争的问题,不包含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吴明菊签名时不理解协议书的内容。现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且现代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争议已经终止。另查,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称小时工资为7.53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吴明菊提供的上岗证、病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表、个人考勤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不成证明书、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现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个人考勤明细表、协议书、领款单,以及一审双方庭审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作如下分析:首先,“吴明菊放弃(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和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的所有的其它权利”,该约定不明确,即不明确是指上述二宗案件所涉及的权利、或是所有的权利、或是二案之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吴明菊不再就两案进行起诉及上诉,也不得在就吴明菊关于在现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信访、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吴明菊的知识水平及法律理解能力较低,其对该内容不完全理解符合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视为吴明菊放弃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的相关权利,故吴明菊对该案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吴明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指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吴明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602元和48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明菊于2015年2月26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吴明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受法律保护,现代公司应支付吴明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02元和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489元。吴明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吴明菊仲裁时请求现代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而庭审中吴明菊明确其诉讼的加班工资是指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加班工资,其中2014年3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外,吴明菊于2015年2月26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审法院只对吴明菊申诉前二年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即对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吴明菊主张其平均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记载了吴明菊底薪、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并有吴明菊的签名,吴明菊主张该《工资发放签收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个人考勤明细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发放签收表》记载加班时间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工资发放签收表》中记载的吴明菊底薪、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金额是真实的。根据该《工资发放签收表》显示,吴明菊2013年3月至4月的底薪为121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底薪为1310元/月,上述期间执行的底薪均高于或等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现代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明菊加班工资,根据《工资发放签收表》作如下分析:1、吴明菊2013年3月至4月,每月底薪为12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其每月应得的加班工资为430.9元(6.95元/小时×20小时×150%+6.95元/小时×16小时×200%),现代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92元,现代公司还应补足吴明菊上述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7.8元[(430.9元-392元)×2]。2、吴明菊2013年5月至11月,每月底薪为13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其每月应得的加班工资为466.86元(7.53元/小时×20小时×150%+7.53元/小时×16小时×200%),现代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467元,说明现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明菊2013年5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不存在差额。3、吴明菊2013年12月,底薪为1310元、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0小时,其该月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25.9元(7.53元/小时×20小时×150%),现代公司已经支付吴明菊加班工资226元,说明现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明菊该月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4、2014年1月至2月,其每月应得的加班工资为406.62元(7.53元/小时×36小时×150%),现代公司已经支付吴明菊加班工资407元,说明现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明菊上述两个月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5、至于2013年2月27日至28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参考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进行计算,经折算为3元[(430.9元-392元)÷28天×2天]。仲裁庭裁决现代公司支付吴明菊2014年2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312元,现代公司没有提供诉讼,视为其没有异议。综上,现代公司应支付吴明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92.8元(77.8元+3元+1312元)。吴明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吴明菊提出吴明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应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请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吴明菊主张的医疗费。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吴明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4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要求现代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明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02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89元,合计1091元;二、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明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92.8元;三、驳回吴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视为吴明菊放弃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356号案的相关权利结论错误。吴明菊已在该协议书中放弃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另外,该协议书是吴明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明菊具备签订协议书的知识和理解能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现代公司无需支付吴明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91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1392.8元。被上诉人吴明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代公司是否应向吴明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现代公司与吴明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争议纠纷进行协商解决。由于该协议书有吴明菊的签字和现代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等情形,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另外,该协议书也已实际履行,故在此情况下,吴明菊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代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无需向吴明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明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明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现代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