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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具财与杨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财,杨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王具财。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春霞。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王具财与被告杨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具财诉称,被告杨春霞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王具财借款1万元,当日,杨春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霞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王具财借款1万元,当日,杨春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2%。另有担保人杨帆在借条中签字。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春霞向原告王具财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霞应承担利息2834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24%÷365天×431天)。被告杨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具财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834元,共计1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率24%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杨春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