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俞孝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俞孝根,何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80-X。法定代表人莫家华,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俞孝根,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何迎花,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计生征决[2015]16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对俞孝根、何迎花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认为,俞孝根、何迎花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俞孝根、何迎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9516元。该征收决定已依法送达俞孝根、何迎花。征收决定生效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催告俞孝根、何迎花自行履行征收决定。俞孝根、何迎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征收决定,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2、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笔录;4、庐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5、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及审批表;7、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俞孝根、何迎花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履行程序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庐计生征决[2015]16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