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巧莲与被告高康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巧莲,高康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87号原告余巧莲。委托代理人程元斌,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被告高康渊。原告余巧莲与被告高康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康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巧莲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康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出具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清偿4000元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康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康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余巧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康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康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余巧莲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高康渊.2014年5月26日。”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巧莲与被告高康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康渊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留给被告足够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余巧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率的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康渊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巧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高康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