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丽、尹雯雯与尹训廷、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尹雯雯,尹训廷,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姜丽,女,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雯雯,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训廷,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秀梅,女,住址同上。原告姜丽、原告尹雯雯与被告尹训廷、被告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尹雯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训廷、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原告尹雯雯共同诉称,被告尹训廷与尹某某系本姓亲戚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尹某某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偿还借款10000元,当场被告立下欠据。当年2月12日,尹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训廷未作答辩。被告王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训廷与被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训廷、王秀梅曾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借尹某某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归还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日,被告王秀梅以被告尹训廷的名义向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等。2014年2月12日,尹某某因病死亡,尹某某与原告姜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尹雯雯系父女关系,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网山东平阴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借条、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梅以被告尹训廷的名义向尹某某出具借条,为二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债务人应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尹某某去世后,本案二位原告均系债权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训廷、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丽、原告尹雯雯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尹训廷、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丽、原告尹雯雯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尹训廷、被告王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