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诗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诗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诗林,男,生于1957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志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诗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诗林及其辩护人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诗林系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09年期间,张诗林以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承诺每月支付3%-8%不等的利息,通过他人介绍,采取出具借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案发时,向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魏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甲、王某丁、陈某丙、余某甲、司某甲、康某甲、南某甲(在杨某乙、马某甲、胡某甲名下)、海甲、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岳某甲、苗甲、段某甲、贺某甲、曹某甲、李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戊、薛某甲、赵某甲、姚某甲、郭某甲、王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己、邱某甲、宋某甲、李某丙、谢某甲、王乙、高某甲、刘某乙、张乙、陈某丁、景甲、高某乙、任某甲等49人借款744.1万元,除向李甲、王某戊、刘某甲、高某乙归还14.3万元外,剩余借款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借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诗林无视国法,以其经营的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支付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侵犯了我国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诗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张诗林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张诗林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金志宁辩护意见:上诉人张诗林与自然人之间资金通融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因其为公司与他人产生的民间借贷,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而不是将所借款项进行牟利;上诉人张诗林的借款对象开始全部为朋友、亲属、员工、后由朋友介绍其亲友加入,属特定朋友关系,不属“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综上,上诉人张诗林的贷款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公证裁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诗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张诗林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3.借条,证明上诉人张诗林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以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承诺每月支付3%-8%不等的利息,采取出具借据的方式,向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魏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甲、王某丁、陈某丙、余某甲、司某甲、康某甲、南某甲(在杨某乙、马某甲、胡某甲名下)、海甲、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岳某甲、苗甲、段某甲、贺某甲、曹某甲、李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戊、薛某甲、赵某甲、姚某甲、郭某甲、王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己、邱某甲、宋某甲、李某丙、谢某甲、王乙、高某甲、刘某乙、张乙、陈某丁、景甲、高某乙、任某甲等49人借款744.1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魏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甲、王某丁、陈某丙、余某甲、司某甲、康某甲、南某甲(在杨某乙、马某甲、胡某甲名下)、海甲、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岳某甲、苗甲、段某甲、贺某甲、曹某甲、李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戊、薛某甲、赵某甲、姚某甲、郭某甲、王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己、邱某甲、宋某甲、李某丙、谢某甲、王乙、高某甲、刘某乙、张乙、陈某丁、景甲、高某乙、任某甲等49人向上诉人张诗林为取得约定利息,向上诉人张诗林借款744.1万元的事实。5.证人金某甲、姜某甲、郝某甲、刘某丙、褚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诗林向金某甲、姜某甲、郝某甲、刘某丙、褚某甲借款时,之间未约定利息以及分红的事实。6.上诉人张诗林供述,证明其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以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承诺每月支付3%-8%不等的利息,采取出具借据的方式,向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魏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甲、王某丁、陈某丙、余某甲、司某甲、康某甲、南某甲(在杨某乙、马某甲、胡某甲名下)、海甲、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岳某甲、苗甲、段某甲、贺某甲、曹某甲、李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戊、薛某甲、赵某甲、姚某甲、郭某甲、王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己、邱某甲、宋某甲、李某丙、谢某甲、王乙、高某甲、刘某乙、张乙、陈某丁、景甲、高某乙、任某甲等49人借款744.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诗林的辩护人为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法庭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1)原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诗林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诗林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诗林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诗林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以宁夏诗林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通过口口相传、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每月支付3%-8%不等的利息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诗林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属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量刑。因此,上诉人张诗林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克宏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