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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淼、陈孝道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淼,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18号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淼。被告:陈孝道。被告:王成全。被告:林道洪。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洪。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淼、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淼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被告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林淼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2014)龙富保借字第170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6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林淼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林淼、陈孝道、王成全、林道洪、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