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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北京吉伟佳业装饰中心与郑哲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XX装饰中心,郑X,于XX,金X1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582号原告北京XX**装饰中心。投资人籍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委托代理人李代星。被告郑X,男。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于XX。被告金X1。原告北京XX**装饰中心(以下简称XXXX中心)与被告郑X、于XX、金X1(以下称姓名或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征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民、李代星,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金XX以及被告于XX、金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中心诉称:三被告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三人承租了位于朝阳区xxxx三楼南侧部分,计划装修改造为超市。2014年8月8日,我中心承接了上述改造装饰工程,该场地前期需要拆除,我中心依据郑X发送的平面图做出拆除部分的报价,郑X认可报价。我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前期拆除工作,于XX、金X1向我中心结清拆除工程价款10600元。2014年8月14日,装修工作正式展开,由于没有施工方案,施工项目由于XX、金X1现场指挥,三被告承诺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期间金X1于2014年9月7日向我中心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15日左右装修工程竣工,我中心多次提供工程量及报价敦请三被告确认,同时催讨工程款,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我中心支付工程款138232元,利息10407元。被告郑X辩称:不认可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与XXXX中心签订过装修合同。装修是刘做的,而不是XXXX中心装修的,装修款和利息均不认可,我们没有签字确认,装修也不符合要求。被告于XX辩称:不认可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我跟金X1、郑X是合伙关系,装修是刘做的。被告金X1辩称:不认可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我和郑X、于XX是合伙关系,2014年8月份想在紫南家园店三楼开超市,当时的装修是刘和吴做的,根本不认识XXXX中心。我们只欠刘装修钱,我们签字认可的才能成为事实,有合法证据才认可。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份三被告计划在朝阳区xxxx三楼南侧部分开超市,故需要进行装修改造。朝阳区xxxx三楼南则部分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否由XXXX中心进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XXXX中心称装修改造工程由其完成,但未签订书面协议。XXXX中心提交了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拟证明其与三被告的装修合同关系。其中电话录音是刘分别与于XX、金X1的通话内容,短信记录是刘与于XX的通信内容,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xxx”,收件人分别为“xxx”和“xxx”。上述证据的内容中均未提到XXXX中心。金X1称是刘和吴装修的,与XXXX中心没有关系,短信记录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于XX称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的内容都只是商量,电子邮件与其无关,且装修是刘的装修队做的,吴装修的。郑X称不清楚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认可电子邮件发件人是其本人,但不认可收件人是XXXX中心,且装修是刘做的。经XXXX中心申请,证人刘、吴出庭作证。刘表示涉案工程是XXXX中心做的,其与XXXX中心是合作关系,XXXX中心有活会找刘,刘有活也会找XXXX中心。吴表示其是为XXXX中心做施工的,现在要不着工钱,我们就找XXXX中心要,我们是给三被告做了装修。三被告均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才。原告还提交了付款收据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其所支付的建材和电器款项,以及承接涉案工程的具体费用。三被告均表示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询,XXXX中心表示诉求的利息是从2014年9月5日计算到起诉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付款收据、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均不认可与XXXX中心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对此,XXXX中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XX中心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和电子邮件,不论是通讯主体还是通讯内容,均未涉及XXXX中心,无法证明XXXX中心与三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刘和吴宝财虽证明XXXX中心与三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刘自称其与XXXX中心是合作关系,吴宝财自称是XXXX中心的施工人员,均与XXXX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XX中心称其与三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XX**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北京XX**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