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劳初字第44号-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德明等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劳初字第44号-59号原告王德明,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国申,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战头,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坡,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党义,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春,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宇,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秋军,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林江,男,193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新义,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云,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平,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灵恩,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贵领,男,194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成,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卿,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16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16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负责人陈社振。委托代理人杨高亮,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明、赵国申、宋战头、张文坡、靳党义、王建春、张宇、李秋军、赵林江、刘新义、张瑞云、张艳平、史灵恩、王贵领、李秀成、王秀卿与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县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宋战头、张文坡、靳党义、王建春、张宇、李秋军、赵林江、刘新义、张瑞云、张艳平、王贵领、李秀成、王秀卿及16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孙晓星,被告叶县烟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亮、雷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分级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74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4824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赵国申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炊事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35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43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宋战头诉称,原告于1981年3月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分级员一级,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1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6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43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文坡诉称,原告于1981年3月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分级员一级,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2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19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844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靳党义诉称,原告于1980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生产辅导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3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27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64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建春诉称,原告于1974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生产辅导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12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35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43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于1973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分级员、司磅员、保管员等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114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3948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李秋军诉称,原告于1980年6月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从事司磅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11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35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43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赵林江诉称,原告于1968年7月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烤烟生产分级收购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3年12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27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64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新义诉称,原告于1980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烟叶技术辅导员、司磅员、烟师等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12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74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4824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张瑞云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会计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12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101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4404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张艳平诉称,原告于1983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从事司磅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8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48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232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史灵恩诉称,原告于1975年8月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从事烟叶生产收购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0年10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6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436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王贵领诉称,原告于1977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生产收购、司磅员、核算员等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6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61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028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李秀成诉称,原告1967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从事生产分级收购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154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3204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王秀卿诉称,原告于1976年经招录合格,进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成为叶县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分级员一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8月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至今,并停发了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业期间未按同工同酬而少付的工资48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共计5232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庭审中,16名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叶县烟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申诉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和起诉期间,对其所诉应予驳回。原告被清退后,根据劳动法规定,从清退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诉已远远超过了60日和一年的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作出关于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的公示,根据公示记载内容,原告王德明工作起止时间是1989年3月至1997年10月。原告赵国申工作起止时间是1984年3月至1994年10月。原告宋占头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2年10月。原告张文坡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2年10月原告靳党义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3年10月。原告王建春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8年12月。原告张宇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2000年12月。原告李秋军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4年12月。原告赵林江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3年12月。原告刘新义工作起止时间是1982年3月至1997年12月。原告张瑞云工作起止时间是1987年9月至1999年12月。原告张艳平工作起止时间是1983年1月至2000年12月。原告史灵恩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0年10月。原告王贵领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6年12月。原告李秀成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2003年9月。原告王秀卿工作起止时间是1980年9月至1995年11月。2011年11月11日,房成林等125人(该125人包含以上16名原告)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6日,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裁字第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提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回家等候至今,并停发了工资。原告回家、停发工资,可认定双方此时即发生劳动争议。上述16名原告发生劳动争议最晚的也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16名原告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未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明、赵国申、宋战头、张文坡、靳党义、王建春、张宇、李秋军、赵林江、刘新义、张瑞云、张艳平、史灵恩、王贵领、李秀成、王秀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