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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盛春玲与盛春祥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玲,盛春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262号原告盛春玲,女,194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春祥,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玉娥(被告盛春祥之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原告盛春玲与被告盛春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玲之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盛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春玲诉称,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村的宅基地0.433亩,林权证为第48172号。宅基地上原有原告的房屋,后2009年,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重新修建房屋,由于原告在石景山有房屋,故位于xx村的房屋修建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想回xx村居住其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诉至法院,开庭时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卖给了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也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拒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村x宅基地上房屋(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及厨房、卫生间各1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春祥辩称,原告的陈述纯属歪曲事实,理由完全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关于本案所涉及院落及地上物属被告所有,1988年被告全家两个大人四个孩子,共六口人,另有年迈父母需要轮流赡养,其大女儿已年满17周岁,家里只有2分宅基地,3间3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居住极为困难,当时多次申请大队要求扩大宅基地或另批宅基地一块,解决全家住房困难,当时正值原告要农转非从村里迁走户口,并涉及其福利分房,将院落以当时高价3000元价格卖与本村其他村民,当时该院落只有北房三间,土木结构,每间不到12平米,村委会随即告诉被告,示意姐弟商量一下,卖给自家人,一则解决了被告的住房问题,二则也解决了原告的卖房问题,这样由原被告的父亲盛桐出面进行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交接及付款过程,随即被告家里的两个大孩子就搬进了该房屋居住,家里的住房问题一下子得到了暂时的缓解。2002年由于该房屋属上世纪70年代初建造,为土木结构已成为危房需进行翻建,被告为此花费19.8万元,拆除了危房三间,重新建造砖混结构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共计11间230多平米。原告讲的2009年自己出资5万元盖了这么多房,在2002年被告就花费19.8万元,2009年5万元光工费都不够,且自己出钱自己不住,由别人无偿使用,有违常理,所以,从原告的陈述看,该房的建造时间及该房的实际投资,以及陈述的房屋结构,都存在矛盾之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春玲原为北京市房山区xx村村民,1981年12月20日,房山县人民政府出具林权证记载,圣春伶即本案原告盛春玲,住址为房山县xx村,拥有宅基地0.433亩,东临圣春伯,西临圣春茂,南临大道,北临圣顺,盛春玲曾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拥有房屋3间。后盛春玲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并于1988年7月1日将户籍由房山良乡梨村1号迁往石景山区麻峪南沟11号,现盛春玲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经法庭调查,盛春玲原在房山区梨村拥有的3间房屋现已被翻建,原告主张系盛春玲出资于2009年委托盛春祥代为翻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能向法庭详细陈述委托建房及房款给付的具体细节,且盛春祥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已于1988年从盛春玲处将3间房屋购买,并于2002年将该房屋自行翻建,并提供盛春玲原有的林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其购买房屋时盛春玲即将林权证交付盛春祥,并以此做为交易凭证。另查明,被告盛春祥为北京市房山区xx村村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北京市房山区xx村村委会了解,被告盛春祥确对原属原告盛春玲所有的三间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具体出资人是谁不清楚,且翻建时间为十年以上。原告盛春玲对村委会陈述的建房时间不认可,且对村委会称不清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谁存疑,被告盛春祥对村委会陈述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证明、房山法院开庭笔录、林权证、梨村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盛春玲虽在北京市房山区xx村曾有三间房屋,但之后盛春玲的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并于1988年7月1日将户口从xx村迁出,且现已不在xx村居住,双方当事人亦一致认可盛春玲原有的三间房屋亦已被翻建,已经不存在,对于翻建后的房屋,盛春玲虽主张系其出资翻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向村委会调查的情况,翻建房屋的时间亦与原告诉称的2009年出入甚大,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村xx宅基地上房屋(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及厨房、卫生间各1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盛春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