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礼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礼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19221550-7。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伯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礼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3。委托代理人:关嘉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高尔夫花园的物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业主。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相关费用,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88902.66元和违约金2482.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和《欠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被告购房后一直没有收楼,相关物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也从未核实过。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欠费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属于当事人陈述,且被告不予确认,故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合同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前期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如果建设单位确实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合同内容告知购房者的话,该合同对被告仍然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通过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可以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独立于房屋买卖,被告不能以未收房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如果原告可以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以及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话,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缺乏正当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院无法对其主张进行裁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当从建设单位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1日是建设单位通知被告收房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本院因此也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