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吴某某,秦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程某某,女,196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文贤美,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1956年1月出生。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贤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和案外人车应凡合伙经营钻孔项目,共同出资60万元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Y-5的钻机及其配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陆续添加了近30万元的设备。2013年11月原告单独经营的贵州松桃平头的钻孔项目结束后,原告为了暂时存放自己所有的钻机及其配件,于2014年1月3日和被告秦某某签订了一份钻机设备存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XY-5型号钻机设备及其配件存放在被告秦某某家里,由被告秦某某负责看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存放费600元;2015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贵州聚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个钻孔施工工程,该钻孔位于贵州省松桃县柑子园村;钻孔的具体孔位坐标确定后,原告为了顺利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开展前期工作,聘请了施工人员8人,同时为了能够让钻机及相关物资进出场,原告联系施工人员维修了公路干道连接钻孔施工现场的交通便道;前期工作完成后,原告和被告秦某某结算并支付了存放的保管费,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准备把钻机设备转移到施工现场时,被告吴某某以和原告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出面阻止原告搬迁,并声称如果原告要强行拉走,就要砍原告的头,当时原告报警求援,但公安机关均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原、被告协商处理。事后,被告吴某某还是接二连三阻碍原告搬动机器设备,甚至雇佣人员长期守候在原告机器设备附近。另外,被告秦某某也伙同被告吴某某一同阻碍原告搬离机器设备,两被告之间居然签订了所谓的保管协议,阻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存放在被告秦某某家的型号为XY-5钻机及其配件是原告购买的,享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吴某某就从2015年4月2日一直非法阻碍原告使用自己的机器和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履行合同,而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l、判令两被告排除对原告所有的存放在被告秦某某家及岩厂背后山坡上的型号为XY-5钻机及其配件的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对该机器行使所有权。2、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9000.00元(工地修路费用40000.00元、工人生活费10000.00元、工人误工费18000.00元、工人来去路费4000.00元、工人保险费2800.00元、房租费600.00元、水电费200.00元、看钻机费用8400.00元、原告误工损失15000.00元、钻机折旧费250000.00元、其他损失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共有财物,被答辩人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使用共有的钻机的行为不合法,答辩人阻止被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侵权。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4月18日前,被答辩人与车应凡合伙在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在松桃县平土钻探工地ZK4008号钻探工作。被答辩人与车应凡合伙期间,由于双方因在施工中技术原因,钻孔多次打报废,出现严重亏损,车应凡提出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伙(当时答辩人在该工地上管理),当时答辩人也在一起,通过协商达成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起补偿车应凡14万元后,车应凡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伙关系,车应凡与被答辩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伙财产,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完成承包的钻孔业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应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经营管理,并执行合伙事务,双方对该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利益共享。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结束,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结账,共领取工程款1976880.60元。被答辩人领款后,将合伙所得的财物持为己有,至今拒不清算。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XY-5钻机是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合伙期间的财产属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使用共同财产,构成侵权。答辩人阻止被答辩人使用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基于上述事实,XY-5钻机属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无权擅自使用合伙设备,被答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与车应凡所签订),证明型号为XY-5号钻机一台及其配件属原告所有。2、物资储存保管合同及保管费支付依据,证明原告将钻机设备存放在被告秦某某家并支付了8400.00元的保管费。3、搬运承包协议及搬运费支付依据,证明原告为储存钻机设备花去38000.00元搬运费。4、协议(修路)及银行账单,证明原告为了施工而修建公路产生费用40000.00元。5、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为施工而租房,损失租金600.00元。6、收条3张,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生活费、误工费、车费及购买保险。7、协议(吴某某与秦某某),证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对原告钻机进行妨碍。8、协议(吴某某与瞿某某),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取本属于原告的款项10000.00元。9、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钻机设备进行妨碍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9均有异议,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原告与车应凡签订的,车应凡退出后,原、被告才形成合伙关系;证据3、4、5、6无主体信息,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7、8、9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表示不清楚。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1、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经营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地质队工程勘察公司发包给被告与原告在贵州省松桃县平土矿区4008号钻孔的承包业务;2、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3、证明原告与被告用经营成果偿还第三人车应凡。2、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某),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经营期间由被告采购材料,原告收货,并证实材料款尚欠13500.00元未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永川心支行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作为投资款。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汇给原告(账户6226170222232452)10000.00元作为投资款。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的账上(6226170200032452)打款50000.00元作为工程投资款;2013年11月4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一起在银行转款90000.00元给田某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购买材料。6、证明,证明原告在田某处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共1000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现金,另90000.00元是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给田某,共100000.00元的事实。7、托运单、记录单,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支付材料款油款5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垫付材料运费12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垫付材料运费100.00元。8、秀山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71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合伙期间事务购买材料,被告欠贵州地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材料费135000.00元,经人民法院确认由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购买材料用于合伙经营的工程,经该法院查明被告购买材料是用于铜仁松桃地质钻探工程的事实。9、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与贵州地坤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总价值178763.00元,也证明该出库单上的材料是贵州地坤商贸有限公司发给原告与被告的在松桃的工地。10、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经营承包项目时是陈某某在管理担任机长,被告在贵州地坤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平土矿区4008钻孔,并证明发货清单与贵州地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一致。11、收条,证明被告购买的部分材料原告已经收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也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12、松桃平土锰矿结算表,证明被告与贵州省地质矿局103地质队工程勘察公司结算,共终孔进尺1785.80米,结算价款为1230.00元/米。共计工程款2196534.00元,扣除预留保证金219653.40元,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1976880.60元。13、证明,证明原告在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14、协议书(2014年1月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8日后至2014年1月1日前是合伙关系,XY-5钻机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15、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5月21日17点57分与程某某的录音证明,2014年5月26日18点43分与原告程某某的律师的录音证明原告的律师要求我撤诉就结算账款,2014年5月22日13点41分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原告认可合伙事实,但推诿不予结算。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国华证据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程某某(乙方)与案外人车应凡(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600000.00元购买衡探XY-5型钻机,共同经营钻探业务;并约定甲乙双方向第三人转让其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全部共同投资人同意。2013年4月18日,程某某(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车应凡与甲方共同经营的贵州铜仁103地质队松桃矿区的408号钻探任务和枪械设备,因车应凡放弃经营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经营,其经营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享。(二)由于该机械设备是甲方和车应凡的,其经营成果应首先偿还甲方和车应凡的投资,然后才属甲乙双方共有。(三)乙方在其他地方的项目都一并纳入甲乙双方的共同经营,风险仍就共担,成果共享。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吴某某因阻碍原告拉走涉案衡探XY-5型钻机的相关配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平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保持对涉案标的物的现状。2015年4月2日,吴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协议,由秦某某对涉案钻机及配件进行看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程某某是否享有涉案衡探XY-5型钻机的所有权;(二)被告吴某某、秦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案外人车应凡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转让其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时,须经全部共同投资人同意,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时,车应凡同意转让其投资给原告的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协议,并出资与原告共同经营的证据。故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仍是涉案衡探XY-5型钻机及配件的所有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衡探XY-5型钻机及配件的所有权人,其搬运行为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吴某某阻碍原告搬运涉案设备,同时吴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协议,由秦某某对涉案钻机及配件进行看管,其行为均妨碍原告行使物权,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吴某某、秦某某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程某某行使衡探XY-5型钻机及配件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9.00元,减半收取2845.0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845.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炳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大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