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志坡与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胡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坡,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胡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法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刘淑凤,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申请执行人:张志坡,男,1954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路南晶牛快捷酒店西侧副楼。法定代表人:李路,经理。被执行人:胡铂,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本院在执行张志坡与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胡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淑凤于2015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查封土地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淑凤称:黄骅市人民法院在办理张志坡与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胡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以(2015)黄执保字第90-1、9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黄国用(2015)第00075号土地使用权及黄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因上述不动产系刘淑凤与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按约定登记在了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刘淑凤实际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占50%的份额,现申请贵院解除对刘淑凤所占部分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胡铂与张志坡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5日,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6月8日胡铂与张志坡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归还日期延续到2015年6月11日。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以黄国用(2015)第00075号土地及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房屋作为胡铂向张志坡借款的抵押物作为保证,因借款到期未还,张志坡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黄执保字第90-1、9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东学院路南392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黄国用(2015)第00075号】及黄骅市205国道东侧739.20平方米楼房一栋(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2015年7月16日张志坡向本院起诉,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0万元,合计600万元,被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2015年9月7日张志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淑凤签订合伙购买地产、房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黄骅市205国道东侧商业建筑739.20平方米和土地面积5.8914亩,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产权登记在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实为双方共有,刘淑凤占产权的50﹪。房屋出租收益等盈亏共担,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不得自行处分该房产。如发生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房产市场价值的50﹪赔偿刘淑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本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刘淑凤虽提供了与沧州博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购买地产、房产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不具有排除执行性,案外人刘淑凤请求解除对(2015)第00075号土地使用权及黄骅市房产证黄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相关部分的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淑凤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刘志政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