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汉滨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由被告胡某某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转款计33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有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唐某某借款及被告胡某某担保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事实,我作为唐某某的担保人,联系不上唐某某,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为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转款计330万元。之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有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唐明兴名下)70%股份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承诺,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担保,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该担保属连带保证,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款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予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30万元,并按月2%的借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0元、保全费2990元,共计361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