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治疗概况:2015年7月22日7时15分许,丁晓锋驾驶苏F×××××号重型自御货车至启东市寅阳镇星湖堤顶岸高尔夫球场工地南侧倒车时,与王飞驾驶的沪B×××××号重型自御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丁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号重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车损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请物价部门估价,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和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所有人,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维修费用清单、江苏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委托本地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情况进行现场处理,但未进行定损,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更换的汽车配件照片提出质证意见,按照法庭的要求,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表示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为同一人所有,原告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已发生的车辆损失为2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实际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婕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