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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蔡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82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雷州市客路镇六梅小学三十多米远处的其家中经营一间小卖部。后黄某甲为了赚钱,通过他人购买到一台“打鱼”赌博游戏机(该机有六个座位,可以同时容纳6人进行赌博),并置之于小卖部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天有二至三人参赌,赌博方式通过每10元钱可以在打鱼机里充值5000分,若参赌人员赢了分则按照这个倍率对换现金。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当赖某、吴某、黄某乙(××)等三人正在黄某甲放置的“打鱼机”通过充分进行赌博时,即被民警查获。经核实,缴获的打鱼”赌博游戏机(一台)具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之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学校附近非法设置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雷州市客路镇六梅小学三十多米远处的其家中经营一间小卖部。后黄某甲为了赚钱,通过他人购买到一台“打鱼”赌博游戏机(该机有六个座位,可以同时容纳6人进行赌博),并置之于小卖部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天有二至三人参赌,赌博方式通过每10元钱可以在打鱼机里充值5000分,若参赌人员赢了分则按照这个倍率对换现金。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当赖某、吴某、黄某乙(××)等三人正在黄某甲放置的“打鱼机”通过充分进行赌博时,即被民警查获。经核实,缴获的“打鱼”赌博游戏机(一台)具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之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赌博游戏机;2、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3、证人赖某、吴某、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现场图、现场照片;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非法设置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赌博游戏机”一台是被告人黄某甲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依法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打鱼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臧权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