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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郑常高与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常高,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常高。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10社。法定代表人田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郑常高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羽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双羽公司与郑常高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郑常高在双羽公司生产部从事实木木工工作等,郑常高入职前办理了社会保险,致使双羽公司未能于郑常高入职时办理社会保险,而于2014年3月为郑常高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1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请病假两天即12月22日、23日,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双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双羽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按国家规定安排年休假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双羽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郑常高未到双羽公司工作。同年12月29日,郑常高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4)96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969号裁决书),驳回郑常高的仲裁请求。郑常高不服,遂诉至法院。郑常高一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郑常高到双羽公司上班,从事木门加工工作,月均工资约6000元。双羽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29日,郑常高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969号裁决书,驳回郑常高的仲裁请求,郑常高不服,遂起诉要求双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双羽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4月27日,郑常高与双羽公司签订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常高在双羽公司生产部门从事实木木工工作,双羽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郑常高的工资。郑常高入职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致使双羽公司未能于郑常高入职时办理社会保险,而于2014年3月才能给郑常高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辞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应当驳回郑常高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郑常高与双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羽公司为郑常高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解除与双羽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故郑常高诉请双羽公司支付失业保待遇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常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郑常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入职,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才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一审不予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双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二审补充查明:郑常高于2014年9月将其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予以终止,而被上诉人双羽公司于2014年3月即已为郑常高参加了失业保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羽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与上诉人郑常高建立劳动关系,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上诉人郑常高参保,但其直到2014年3月才为上诉人郑常高参加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郑常高参保年限不足,故上诉人郑常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以上诉人郑常高未停止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约行为,经查,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已为上诉人参加了失业保险,此时,上诉人郑常高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并未终止,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终止其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情况下,仍然可以为上诉人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常高系城镇居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1年不足2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郑常高应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现上诉人仅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常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